雀巢產品有限公司不服北京知產法院作出的商標申請駁回行政糾紛,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駁回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雀巢公司明確表示對被訴決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訴決定關于商品類似方面的認定均不持異議,并向原審法院提交引證商標四在“巧克力飲料”商品上的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決定書、引證商標五在“嬰兒奶粉”商品上的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書等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引證商標五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商標局撤銷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冊,撤銷公告發布于第1624期《注冊商標撤銷公告》。引證商標四在“巧克力飲料”商品上的使用已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撤銷。 北京知產法院認為,至本案審理終結,引證商標四在“巧克力飲料”商品上已被撤銷,引證商標五已被撤銷并公告,均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權利障礙,但不影響本案結論。 雀巢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為訴爭商標系美術作品,其表現形式獨特,整體上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 案外人在第29類商品上申請的與訴爭商標標志相同的商標已被核準注冊,根據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訴爭商標亦應被核準注冊。 引證商標四在巧克力飲料商品上的注冊被撤銷,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權利障礙,且訴爭商標與“NANA”商標亦不構成近似商標。 北京高院認為,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有關規定或同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初步審定的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本案中,雀巢公司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不持異議。 引證商標四在巧克力飲料商品上的注冊以及引證商標五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冊均被撤銷,故其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權利障礙。 訴爭商標由經藝術化設計的中文“笨”及英文“NANA”組成,對于中國相關公眾而言中文更容易被識別,故“笨”為訴爭商標顯著識別部分。 引證商標一二為“笨笨”,引證商標三為“超級笨笨”。引證商標一、二、三完整包含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在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標志。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如果同時使用在牛奶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其來源主體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分別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雀巢公司提供的相關材料與本案引證商標并不相同,由于商標審查受到形成時間、形成環境、在案證據情況等多種條件影響,其他商標的申請、審查、核準情況與本案沒有必然關聯性,不能成為本案的定案依據。